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蘇佳惠高瑋濂 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蘇佳惠、高瑋濂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最後1行應補充「李維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員警前往蘇佳惠、高瑋濂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之1.所載之「告訴人蘇佳惠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應更正為「告訴人蘇佳惠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被告李維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蘇佳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等因此次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維欣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佳惠、高瑋濂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告訴人等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24號偵查卷第4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易達通運有限公司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