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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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19行關於「易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易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3行所載「詎仍仍」之第二個「仍」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甚至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另據被告向本院表示其由人力公司派遣做零工,有時刷油漆,有時清潔大樓,一天工資新臺幣900元,學歷為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