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煜杰指定辯護人王淑琍律師被告鄧國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94號、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三十七點八七公克,因量微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沒收銷燬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愷他 命貳袋(一袋驗餘純質淨重四十二點二二八五公克,餘一袋驗餘純質淨重0點三0四一公克)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三十七點八七公克,因量微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貳袋(一袋驗餘純質淨重四十二點二二八五公克,餘一袋驗餘純質淨重0點三0四一公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內參加派對後,欲行離去之際,偶然拾獲由不詳之人棄置該處,內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一包,明知上揭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該咖啡包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家中藏放,而自上揭拾獲毒品之時起至後述被查獲之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止,非法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
二、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某日,因 郭紋甜 欲向之購買愷他命(學名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均逕稱為愷他命),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上址內湖路一段住處內,以一包糖、鹽混合而成之結晶物混充為愷他命,而將該包結晶物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代價,販賣給郭紋甜施用。
三、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第二殯儀館附近,向 黃詩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一萬元代價,購入二袋愷他命後,藏放在其上址內湖路一段住處內,而自上揭購毒之日起至後述被查獲之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止,非法持有上揭已逾法定管制數量(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循線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拘提乙○○到案,經乙○○供述,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持搜索票至甲○○上址內湖路一段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一包(驗餘淨重三十七點八七公克,因量微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袋(一袋驗餘純質淨重四十二點二二八五公克,餘一袋驗餘純質淨重0點三0四一公克),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後引郭紋甜之偵訊筆錄,對被告甲○○被訴詐欺犯行部分,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郭紋甜亦未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被告甲○○就該部分犯行認罪,其與辯護人在審判中除同意引用上揭筆錄作為證據以外,亦未再請求傳喚郭紋甜到庭作證,可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本院審酌郭紋甜前述證詞,係在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開筆錄對被告甲○○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詐欺取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三項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甲○○如何以一包糖、鹽混合的結晶物混充為愷他命,販賣給郭紋甜,另非法持有一包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二袋愷他命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就詐騙郭紋甜部分,核與郭紋甜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曾向被告甲○○購買一包愷他命,惟服食後僅感覺微甜,不似一般服用效果等語相符(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又警員將被告甲○○住處扣得之一包咖啡包、二袋結晶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咖啡包中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三十七點八七公克,因量微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至於二袋結晶物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一袋驗餘純質淨重四十二點二二八五公克,餘一袋驗餘純質淨重0點三0四一公克等事實,亦有鑑定書兩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及上揭第二、三級毒品扣案為憑,此則可佐證被告甲○○前述有關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自白部分不虛,是堪認被告甲○○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人就被告甲○○持有前開愷他命部分之犯行,雖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意指被告甲○○在取得 上開愷 他命之後,轉而起意販賣(此部分另如後論罪部分(三)所述),且被告甲○○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跟阿祥買了本次扣案的愷他命,原本要賣給誰」時,亦供稱:「我原本是準備三月二十九日要開派對用的,但若是有人臨時找我要買愷他命,我也會賣一些給他們」等語(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然查,縱認被告甲○○係為開派對而提供毒品,衡諸實際,也未必即為販毒,即同好間彼此互通有無,又或被告甲○○著眼於日後招徠客源而免費提供,衡情均非不可能,再者,被告甲○○持有扣案的愷他命,既有開派對之既定用途,且該派對也尚未召開,則由常情而言,無緣無故,似難想像被告甲○○有轉售手中毒品之意,至被告甲○○庭訊中所謂:若臨時有人前來求售,亦會出讓云云,此似係其當庭被動回應檢察官詢問的假設之詞,至多也僅能反映其應訊時的心理狀態,能否據此即推論被告甲○○在取得扣案愷他命後,確然另行起意,欲對外販賣手中毒品?應非無疑,是以上揭訊問內容,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遍觀全卷,亦別無其他確證證明被告甲○○或有與買家議價,或主動對外宣稱有愷他命求售等足以顯示其有販毒意思之事證,是依現有證據,應不足肯認被告甲○○在購入上揭愷他命之後,萌生有販賣獲利之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述詐欺取財、持有4-氟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三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4-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序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故被告甲○○持有扣案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毒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且持有之二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四十二點五三二六公克,並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依上說明,即應分別按持有之毒品種類處罰;至其以糖鹽混合物充作愷他命販售給郭紋甜,乃詐取郭紋甜錢財之方法,雖非販售毒品可比,仍屬詐欺行為,故應按詐欺之律處罰。
(二)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舊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銀)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罰金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並由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施行,比較上揭法律修正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就詐騙郭紋甜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持有含毒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愷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之毒咖啡包內所含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甚微,甚且難以估算其純質淨重,故應認未逾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而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公訴人就被告甲○○前述持有愷他命之犯行部分,雖認被告甲○○應構成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該罪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別,在於前者持有毒品後,另外萌生有販售手中毒品圖利之意,而後者則無此意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甲○○在取得扣案之愷他命之後,有萌生販賣之意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其所為自僅應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然因兩者係相同之基本生活事實, 爰逕 行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到案後,向警方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黃詩翔,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云云,然觀諸上開減刑規定用語,非僅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要件,尚須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能適用前開規定減刑,茲查,被告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到案後,在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認其毒品來源,僅泛稱為阿祥,並表示不願指認阿祥等語,此後待警員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借訊,並提供預先準備的黃詩翔照片供其指認時,方指認黃詩翔為其毒品來源(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八頁),顯然黃詩翔並非因被告甲○○指認而破獲,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揭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所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及持有第三級毒品共三罪,彼此罪名不同,各個犯罪行為截然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的二、三級毒品數量均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而其詐騙郭紋甜所得之金錢也僅有區區八百元,犯罪所得亦不多,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毒品一物具有高度成癮性,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是故,對外流通毒品不論有償無償,均被法律懸為厲禁,本件雖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甲○○持有愷他命係作為販賣營利之用,然由被告甲○○所述:購入愷他命是要開派對之用等語,仍可認定其至少有轉讓愷他命給人之意,此外,扣案之毒咖啡包係被告甲○○在參加派對後所拾得,至其詐騙郭紋甜所使用之詐術,則係將糖鹽混合物偽充為愷他命販售給郭紋甜,在在顯示被告甲○○沾染毒品甚深,更不無將之對外流通之意,應不宜輕縱,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毒咖啡包一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二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雖非上開條例規定應強制沒收銷燬的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之「收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不能執為刑罰沒收之依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要旨),然仍不失為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隨意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同年七月底至八月初某日,及同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某日,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各以約一萬元之代價,將五十公克之愷他命販賣給乙○○,前後共三次,其方式均先由乙○○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願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至新店七張捷運站附近,並聯繫被告丙○○到場赴約,待被告丙○○與乙○○當面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後,再由被告丙○○至他處備妥愷他命,聯絡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返回取毒,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給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幫乙○○向被告丙○○買愷他命,並非幫被告丙○○賣愷他命給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賣過愷他命給乙○○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揭三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部分自白,以及乙○○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到九月間,有透過甲○○向丙○○買愷他命,次數有三次,我是透過甲○○知道丙○○有在賣愷他命的,我先去找甲○○,跟他說要買愷他命,甲○○會用手機幫我聯絡丙○○,然後甲○○會開車帶我新店麥當勞附近,我們是在麥當勞外面,甲○○的車上跟丙○○見面,我先問丙○○愷他命的數量及價格,丙○○跟我講價格後,我自己決定數量,有時候我直接把錢給丙○○,有時候我在車上會先把錢拿給甲○○,甲○○再把錢拿給丙○○,講好數量後丙○○會先離開,再回來將愷他命交給我,有一、兩次並非是同一天交給我愷他命,錢是在我拿到愷他命的同時,才把錢拿給丙○○,但有時候是我先拿錢給丙○○,丙○○事後再拿給我愷他命,有時我也會先拿愷他命,隔幾天後再把錢交給丙○○,但記不得是第幾次,丙○○交付愷他命給我,不一定是透過甲○○,有時候是透過甲○○交給我,有時候是丙○○自己交給我,錢我有時是自己拿給丙○○,有時是透過甲○○交錢,但我沒辦法詳細說明各次的交錢情形,我透過甲○○向丙○○購買愷他命後,偶爾會提供給甲○○施用,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絡丙○○,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向丙○○買愷他命,有要賣的,也有要自己施用的,但我沒有跟甲○○說用途」、「我向丙○○買三次愷他命,第三次是購買二十克,金額不太記得了,約幾千元,前兩次購買的數量跟第三次差不多,交易地點都是在新店的麥當勞」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然查:
1.乙○○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拘提到案,翌日(十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販賣的愷他命)是透過 小毛 哥,他會帶我去新北市新店區能仁家商門口,與一名綽號橘子的男子購買愷他命,我沒有橘子的電話與真實姓名,因為都是透過 小毛哥 聯絡,小毛哥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每次都會向橘子購買五十到一百公克的愷他命,售價約五十公克一萬兩千元。。。橘子瘦瘦的,約二十四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六公分,我看過橘子在能仁家商夜間部下課時從學校走出來,有可能就讀能仁家商夜間部,但我無法確定。。。我要購買愷他命時,就會先去找小毛哥,小毛哥就會用電話或LINE跟橘子聯絡,之後小毛哥會開車載我到能仁家商等待夜間部下課時間約二十二時許,在小毛哥的車上交易約十次,每次都是與小毛哥共同前往」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九頁);
2.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復指稱:「橘子就是丙○○,我跟他大概購買五次愷他命,詳細次數不記得,每次購買二十公克至七十公克不等,價格約每公克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都是透過甲○○與丙○○聯絡,我沒有丙○○的電話,甲○○都是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LINE跟丙○○聯絡,甲○○的電話為0000000000,每次都是甲○○開車載我去與丙○○交易,也是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LINE告知丙○○我們已經到達,到新店後,我們有時約能仁家商前,有時候約北新路麥當勞,丙○○會先上甲○○的車子,我們就在車內先談好數量、金額後,丙○○再騎車去拿我需要的數量,然後再返回甲○○的車子交易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十四頁);稍後於當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會去內湖找甲○○,因為甲○○住在內湖內湖路附近,甲○○再開車帶我到新店找丙○○,丙○○都是由甲○○負責聯絡,我沒有聯絡方式,甲○○開車帶我到新店後,他會聯絡丙○○出來見面,但都是約在外面,先談好我們要交易的數量及金額,談的時候,甲○○會坐在旁邊等,談好後丙○○會離開回去拿毒品,再將毒品拿回來給我們。甲○○應該沒有獲利,因為我沒有給甲○○錢,但甲○○有沒有向丙○○拿取利益,我不清楚」等語(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3.爾後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我透過甲○○向橘子買毒品,約三或四次,次數我不確定,我會撥打電話給甲○○或去他家直接找他,跟他說我要買愷他命,過幾個小時後,甲○○就會聯絡我,或我直接在他家等,然後我在他家搭上他的車,由他帶我去新店找橘子。。。第一次我印象中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就是暑假剛開始,第二次應該是在七月底八月初,第三次在八月底九月初,確切時間我無法明確講出,但確實有三次。。。交易過程如甲○○所述,該三次交易的毒品重量我忘了,但金額都約一萬多元,錢都是我跟甲○○事後再去找丙○○,將錢交付給他,錢我都是交給丙○○」等語(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4.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除指認「橘子」確為被告丙○○以外,再供稱:「與被告丙○○交易的模式,均如前所述」等語,另補稱:「我向丙○○買愷他命的事, 黃士修 也知道」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5.細繹乙○○歷次所述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毒品的情節,其內容多非具體之交易細節,反較類似雙方因毒品而來往之概括陳述,已嫌空泛,不僅如此,論雙方交易次數,乙○○所述有五次、四或三次之別,論數量則有十公克至七十公克、五十公克至一百公克的差異,論金額也有每公克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總金額約一萬多元的不同,前後不一,甚至具體之交易時間、地點,除四月二十五日該次應訊外(此部分另如後理由(三)所述),乙○○也僅略稱:時間約為一百零二年七到九月,地點都在新店等語,難謂明確,故乙○○前開指述,能否執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非無疑。
(二)同理,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是透過我跟橘子,也就是丙○○購買毒品,他無法自己向丙○○聯絡,因為他沒有丙○○的電話,在一百零二年六月到九月間,他透過我向丙○○買愷他命有三次」、「乙○○跟我說要買愷他命後,我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與丙○○聯絡,大家約在新店,我先開車去載乙○○,再到新店去,在新店交流道下面交易,丙○○有時候騎車,有時候開車來,都在路邊,有時候在我車上交易,有時候在車旁交易,我或乙○○會先跟丙○○講價錢,講完價錢跟數量後,丙○○會先出去再回來,再交易,價錢是丙○○說的,數量是乙○○決定的,約定好價錢跟數量後,有時候是當天交付毒品跟金錢,有時候是隔好幾天,交易當天的情況因為時間過太久了,過程大半忘記了,所以沒有辦法描述,只記得大概,每次交易金額約一萬上下,每次數量約五十公克,都是愷他命,地點一次在新店交流道,一次在碧潭麥當勞,另一次在七張犁捷運站,有一次是透過我拿錢給丙○○,並透過我拿愷他命給乙○○,其他兩次我不記得,我沒有從中獲得好處,純屬幫忙,是乙○○主動找我幫忙,他問我有沒有認識販賣毒品的人」、「乙○○透過我向丙○○買到的愷他命,他也會提供給我無償施用,我自己沒有向丙○○買過,我印象中有去過新店找丙○○三次,這三次都是為了要購買愷他命,跟他碰面應該就是要購買愷他命」等語,嗣經本院質以:「你在上開三次帶著乙○○去找丙○○之前,有無先與丙○○聯絡,說你要帶人去跟他買毒品」時,復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反面以下),惟:
1.被告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到案後,在警詢中初稱;「沒有乙○○說的事(按:指乙○○透過被告甲○○向橘子購買毒品),他有跟我去新店找橘子聊天,但是我們沒有交易毒品,乙○○也沒有用賒帳的方式,向橘子購買毒品,橘子的本名叫丙○○,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跟他是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跟他一起分工販毒,他有沒有販毒我不知道」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於當日稍後檢察官偵查中始改稱:「扣案的愷他命是透過阿祥買的,不是向丙○○買,乙○○指稱透過我向丙○○買毒品屬實,我帶乙○○向丙○○買過五次愷他命,都是乙○○先跟我聯絡,我再帶他去找丙○○,丙○○沒給我什麼好處,我也有向丙○○買過毒品,至於何時?何地帶乙○○去向丙○○買毒品,我忘記了,應該是在去年年底,錢都是透過我拿給丙○○的,我沒有抽成,丙○○也都是先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交給乙○○,乙○○也是先把錢給我,我再交給丙○○,因為丙○○不想跟不認識的人往來,丙○○找誰拿毒品,我不知道」等語(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2.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員借訊時復稱:「乙○○所述實在,但我與乙○○前往新店找丙○○,不一定就是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向他打聽毒品行情,有時候只是一般閒聊,我只是幫乙○○的忙,我幫他打電話聯絡丙○○,我沒有跟丙○○拆帳。丙○○很小心,他不願自己跟乙○○交易毒品,一定要我帶乙○○去才會交易,而且他不願意把電話給乙○○,我印象中帶乙○○跟丙○○交易過三次毒品」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3.隨後被告甲○○再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我介紹乙○○跟丙○○買過三次毒品,交易方式有時是丙○○直接將我們要的數量凱他命帶過來,在我車上當場交錢及交毒品,有時候是丙○○先來跟乙○○講好要多少,之後丙○○說他要上課先離開,再約下次見面交易,這種方式一共有三次,有時候我會下車去買麥當勞,只留乙○○在車上跟丙○○談,他們兩個人都沒有給我好處。。。買的數量五十公克至一百公克都有」等語(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4.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我對乙○○所述沒意見,至於向橘子拿的時間,因為時間過很久,經我回憶,第一次應該是在一百零二年七月初,第二次就是在之後一、兩個月內,還是在暑假期間,第三次約是在九月初,確切時間我無法指出,但確實有三次,就是在七、八、九三個月。。。我們到新店後再打電話給丙○○,丙○○出來跟我們見面,這一次丙○○就不會帶毒品,會跟我們先談數量及價錢,之後丙○○就離開,然後我再等丙○○電話,丙○○會再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新店北新路七張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之後他會帶凱他命至該處找我們並完成買賣,但錢是過很久才交付,交付的時候也一樣,就是我們打給他,約在麥當勞附近,他來找我們再給他錢。。。該三次交易,我印象中約五十公克,價錢約一萬多元,三次都是拿完毒品後,隔一陣子我再帶乙○○去找丙○○交錢,錢都是乙○○直接拿給丙○○,沒有經過我」等語(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5.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再陳稱:「我介紹丙○○賣愷他命給乙○○共三次,分別在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乙○○先來找我,我再帶乙○○至新店麥當勞,我就打電話給丙○○叫他出來,乙○○及丙○○會先在路邊談好毒品的數量及價碼,丙○○不會馬上提供毒品,會先離開後再約時間拿毒品,詳細情節乙○○較清楚,因為都是乙○○與丙○○談的,我只是開車,三次交易,我印象中是一萬上下,約三十公克至五十公克的愷他命,詳細重量我不清楚,但因為他們交易金額是一萬元,以我所知,市價約就是三十至五十公克的愷他命,丙○○會打電話給我,我就帶乙○○至新店的麥當勞找丙○○,乙○○就會下車找丙○○拿毒品。。。被查扣的毒品不是向丙○○買的」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6.綜觀被告甲○○歷次陳述,雖坦承確有帶乙○○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情事,然單憑此節,能否認定被告甲○○已經自白與被告丙○○共同販毒給乙○○?抑或僅止於自承其幫助乙○○向被告丙○○購毒?非無疑問,遑論被告甲○○最先係否認其事,此後所述:有帶領乙○○向被告丙○○購毒等語,是否有推託之意?也屬未定,再者,比較被告甲○○前後陳述的購毒經過,不僅交易的方式、次數,均不一致,甚至各次交易的具體時間、金額與毒品數量,也有相當差異,未必可信,更甚者,即令認被告甲○○所述: 伊有 帶領乙○○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語屬實,然其涉案程度究竟如何?是否直接參與磋商購毒,甚至經手雙方毒品、金錢的交換?有無自乙○○或被告丙○○處獲得不法利益?在在不明,而此不僅涉及被告丙○○有無販毒之認定,也攸關被告甲○○究係被告丙○○販毒之共犯或幫助犯,或僅為協助乙○○購毒之幫助犯,乃認定被告甲○○刑責的重要事項,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明白交代,其證詞的可信度自然甚低,是以,亦難執被告甲○○前開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觀諸乙○○、被告甲○○各自所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再互核二人所言可知,乙○○起始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案後,雖即供稱係由被告甲○○居間,帶領其前往與被告丙○○交易毒品等語,然也僅止於此,既未能具體指述交易的次數,亦未能舉述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以期明確,另一方面,被告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到案後,起初否認其事,稍後方自承:確有帶乙○○向被告丙○○購毒,約五次等語,其詞亦甚模糊,其後二人分別經多次檢警提訊,然所述向被告丙○○購毒之情節,仍是含糊其詞,難以比對印證,待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同時提訊被告甲○○與乙○○時,乙○○猶稱:「向橘子購毒約三至四次,但時間我不確定」等語,隨後被告甲○○陳稱:「因為時間過很久,經我回憶,第一次應該是在一百零二年七月初,第二次就是之後
一、兩個月內還是在暑假期間,第三次約是在九月初,確切時間我無法明確講出,但確實有三次,就是落在七、八、九三個月」等語後,乙○○方改口稱:「第一次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就是暑假剛開始時,第二次應該是在七月底八月初,第三次在八月底九月初,確切時間我無法講出,但確實有三次」等語,稍後檢察官再詢以:「該三次交易的重量及金錢為何」,乙○○稱:「重量我忘了,但金額約一萬多元」等語,被告甲○○遂亦稱:「我印象中約五十公克,價錢約一萬多元」等語(以上見第三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至此,二人所述向被告丙○○購毒之交易情節,始趨於一致,然乙○○與被告甲○○歷經多次訊問,之前均已表明對購毒經過已無明晰印象,而該次庭訊中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喚起渠等記憶的新事證,則乙○○二人又如何能清楚回憶起該三次毒品交易?非無疑問,直言之,所謂的三次交易愷他命毒品各五十公克,金額均約一萬元云云,實係乙○○二人當庭拼湊而來,能否採信實非無疑,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你於歷次筆錄中,從交易之次數、重量、時間,為何都不一致」時,亦答稱:「因為我都是憑印象回答」等語,而乙○○在辯護人質以:「剛剛問你歷次筆錄,你回答向丙○○購買愷他命的次數、重量、金額,跟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時不符,為何如此」時,也自承:「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益證被告甲○○、乙○○前揭證詞的證明力甚低,不足採取。
(四)另查,乙○○雖稱:伊向丙○○買愷他命的事,黃士修也知情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然黃士修在偵查中則略稱:伊不認識丙○○,不清楚乙○○的毒品來源等語(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顯然無法佐證乙○○所述實在,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例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足以佐證乙○○、被告甲○○前開指述屬實之事證,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命其檢視其行動電話現存紀錄結果,復供稱:手機內已經沒有留存伊與丙○○或乙○○的通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承辦警員結果,據覆也查無被告二人間之通話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
(五)按現今刑法係採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應就所指訴被告各個獨立評價之犯罪行為,各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方能認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籠統證明犯罪片段,卻無法作為證明各個具體犯罪事實之資料時,自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各次之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茲查,乙○○、被告甲○○雖均指證乙○○有透過被告甲○○居中聯繫,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情事,然細繹二人證詞均有前述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以資信實,參酌上揭實務見解,自不能執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對被告甲○○而言,其前揭陳述能否謂係自白?猶有疑問,經調查其他證據後,也無法確認與事實相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也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毒犯行,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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