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李冠霈
       吳林鄉梅
       吳文慶
       吳文宗
       吳文正
       吳文達
       吳麗卿
       吳進財
       陳文博
       陳惠哲
       陳添寶
       陳文志
      郭 陳葵芬
       陳胡番
       陳焱魁
       陳朝欽
       陳朝榮
       陳惠卿
       陳麗雲
       陳素華
      陳清海
      曾 陳秀英
       陳阿番
       陳瑞章
       陳瑞勳
       陳瑞發
       陳月娥
       陳月美
       陳貞汝
       陳家妤
       陳怡妏
       李賴添花
       李泰熠
       李政遠
       李素真
       黃阿美
       林糖
       林婉惠
       李忠憲
      王 李月女
      郭 周月清
       陳美月
       李新炘
       陳仁義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取得對被告李冠霈
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69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李冠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
972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又被告李冠霈
等已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冠霈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被告李冠霈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雖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仍未能獲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冠霈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之系
爭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號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例亦
同此意旨。是分割遺產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
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程度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
0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系爭遺產公
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林吳牡丹 ,業於起訴前之99年1月9日死
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
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顯非所有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三、從而,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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