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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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0月8日恆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耀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並有射擊過
之事實,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稽。
㈢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在其上開地點射擊
樹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爰將扣案之玩具槍1把予以沒入。另扣案之克拉克
G18C型瓦斯手槍1把,非本案行為時所用之物,依法尚難併
與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