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嘉宏
相 對 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3
8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於債權存否尚有疑義,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385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
4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固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
,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