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2,6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而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固約定
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
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路○段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