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謝正昇 即 謝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17元,
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手續費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
約定由原告代為支付價款250,000元,被告則按年息19.88%
計算,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按月償還原告9,27
5元,如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並
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手續費25,000元,倘被告按期連續繳款
達1年以上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時,即可免支付此手續費。
詎被告於繳付11期款項共102,025元(含本金61,383元、利
息40,64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8,61
7元未償還,又因被告連續繳款未達1年,依約尚應給付原
告25,000元手續費,爰依法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
合計2,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