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李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5月26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