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林雅青 ,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溪尾街27巷與仁政街口欲左轉進入仁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事故位置在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閃光號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於轉彎後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溪尾街27巷方向行駛,乙○○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前開對向行駛之甲○○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下背、右肩、右上臂、右小腿挫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僅略微查看甲○○,雖見甲○○應成傷,竟未立即報警或將甲○○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甲○○記下前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肇事現場照片4幀、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8幀、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亦記載被告涉嫌逃逸,警方主動查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僅略微查看,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事調字第1660號調解書乙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有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車禍賠償事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亦有前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其並已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有創世基金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2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