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2、4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4、55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友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至雲林縣○○鄉○○村○○道路後,由甲○○站在機車上,持上開破壞剪沿路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電線桿上綑綁號牌所用之銅線共31處,乙○○則在下方接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線共2.2公斤,得手後,欲以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2人騎車○○○鄉○○村○○○路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 得渠 等竊得之上開銅線及犯案工具破壞剪1支。
二、甲○○復與友人 吳建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甲○○之提議下,由吳建緯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鄉○○○路上四湖國小側門旁 吳振欽 所有之廢棄豬舍,由甲○○利用該豬舍後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吳振欽所有之豬隻用鐵製高床4塊搬出,由吳建緯騎車在外接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鐵製高床,得手後,再以機車一同載○○○鄉○○○路○○○號不知情之 林彩雪 所經營之松宏舊貨商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385元朋分花用,嗣經林彩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甲○○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吳振欽所有之豬舍,以同一方式侵入該豬舍(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吳振欽所有之豬隻用鐵製高床6塊,甫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鐵製高床6塊。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事實欄部分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技工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案工具、贓物、現場照片各
1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證;另事實欄部分經核亦與共犯吳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吳振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彩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破壞剪1支,除握把部分外,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供被告剪斷上開銅線之用,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就事實欄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建緯,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事實欄部分之竊盜犯行,雖係至同一地點行竊豬隻用鐵製高床,但先後已相隔4日,犯罪時間已非緊接,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自不構成接續犯。則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行竊電線桿上之銅線及他人豬舍內之鐵製高床共3次,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乙○○、吳建緯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