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0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即被告甲○○
察、勒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甲○○收押迄今已3月有餘,被告受傳喚前即已有相當偵查作為,相關蒐證程序應已完備,縱未羈押被告,亦無礙訴訟訴追、審判之進行。而被告確未涉本案犯行,證人之指控有嚴重瑕疵,扣案物品與販毒情節有甚大差異,監聽譯文亦非無疑,本件相關事證已經查證,被告縱否認犯行,亦無礙偵審程序之進行,是本案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事由,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於95年11月28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該案,本院已於95年12月6日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5日洽提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觀執字第27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指定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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