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執字第8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限期10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其聲請訴訟救助(95年聲字第123號)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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