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丁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債權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准許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雖依期提起訴訟(案號:95年度雄簡字第6503號),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9月13日撤回訴訟,且迄今仍未更行起訴,應視同未起訴,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審徒以「相對人就兩造間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現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6503號由 弘股 審理中,聲請人尚有提出答辯書答辯」為由,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曾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即債權人雖依期限提起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雄簡字第6503號受理,惟相對人復於95年9月13日撤回該訴訟,業經相對人於本院陳明屬實,相對人既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應屬正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