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4年6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之全聯松山吉祥店,乘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酒1瓶(價值新臺幣1,475元),並將之放置在店內之蔬果區後,再自不詳處取出全聯商店之購物袋欲竊取該瓶酒,然被告聽見店內人員討論「戴帽子的在哪裡」後,惟恐自己遭發覺而未取走該瓶酒,因而未遂,然已為店員要求打開袋內檢查。被告事後又於同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開全聯松山吉祥店,旋為告訴人即店長乙○○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上開事實經過(見偵卷第4至5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8張、贓物照片1張及被告自白書1份(見偵卷第9至1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供述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據上本件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本案經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經該院綜合個案史(含被告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其鑑定結果為:「1.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2.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思覺失調症。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4.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且個案因受精神症狀干擾嚴重,缺乏社會系統以及受經濟壓力影響,預測高員再度犯案之可能性仍高,建議個案仍須給予是當安置為宜。」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背面)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科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又參以前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談論有關本件案發之經過則以「104年6月2日個案(即被告)騎著疑似同樣為竊盜所得之自行車至松山區的全聯超市,當時因收到衛星傳送的腦電波訊息,認為自己可以拿取店內洋酒作為自己揭發911內幕所得的158萬6,000美元傭金的替代品,而欲將洋酒拿走用以變賣現金。但到結帳區時,有聽到店員好像在討論自己,認為店員是受到中國 潘榮光 博士指派要來阻止自己行動,要害自己,因而改將洋酒放置在蔬果區而離去。104年6月17日再度前往同一間全聯超市時,被店員認出而報警。被捕後認為檢察官同樣是殺了很多人,且也是將屍體焚毀,因此不希望自己洩漏出去這秘密,故使用不實之監視器畫面要設計陷害自己。」(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案情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一個部隊,就是說在法官之類的臨死前,還有花柳病,有一個傢伙在那邊吸安,滿頭都是爛頭,我問從哪裡來,他也沒有說,他想把病毒傳染給人家,所以YMCA那個女生也在,那個癩痢頭也在,後來那個女生拿著美工刀刺胸口,就是不想讓他沾到清白的身軀,所以該條就是說有花柳病、慢性淋病、梅毒,明知有毒而傳染給別人,這個條文不對,這個19條的條文本來在這裡,所以治療到人為止,也沒有說幾年,AIDS等等的傳染給別人,今日我傳染梅毒又去與他人性交,我以前有得到過尿道炎,就是說小便的話非常痛,所以將19條簡化,條文說精神障礙,我也不知道,19條是亂寫的」等語(見原審卷125頁背面至第126頁)。顯見被告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影響,出現思考鬆散迴繞、邏輯進程障礙、妄想等思維障礙症狀,其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關於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可能疑義之說明:⒈檢察官雖於原審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可能時好時壞,被告縱於
審理過程中言行有可疑之處,然以其於犯後仍能描述竊取商品之過程,及被告行竊後不久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應可判斷其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云云。然以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雖有具體描述其於104年6月2日行竊之過程,並表示希望能得到該店店長之原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惟觀諸其所書立之自白書「本人6月2日7點多沒有看到店員就把一瓶XO拿走,後來店員已經在指指點點,我就把酒放在水果上面離開現場。另一位店員也叫我把塑膠紙袋打開給他看,所以今天特地來請店長原諒6月2日的行為,因為找了3次找不到此店,隔了10多天才找到此店」等情(見偵卷第12頁)亦僅提及其有先拿取店內洋酒,將之改放置於蔬果區一節,並未坦承其竊盜犯行;參以前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談論有關本件案發之經過則以「104年6月2日個案(即被告)騎著疑似同樣為竊盜所得之自行車至松山區的全聯超市,當時因收到衛星傳送的腦電波訊息,認為自己可以拿取店內洋酒作為自己揭發911內幕所得的158萬6,000美元傭金的替代品,而欲將洋酒拿走用以變賣現金。但到結帳區時,有聽到店員好像在討論自己,認為店員是受到中國潘榮光博士指派要來阻止自己行動,要害自己,因而改將洋酒放置在蔬果區而離去。104年6月17日再度前往同一間全聯超市時,被店員認出而報警。被捕後認為檢察官同樣是殺了很多人,且也是將屍體焚毀,因此不希望自己洩漏出去這秘密,故使用不實之監視器畫面要設計陷害自己。」(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可以拿取該店內之洋酒,作為揭發911內幕所得之代替品並將之變賣,且因為免於遭受迫害而改將洋酒置放於蔬果區後離去。是被告縱於案發時為免遭店員查覺,而有將所竊得之洋酒另置放於他處後離去,及事後書寫自白書等看似正常之行為舉止,仍係受其所罹患精神疾患之影響。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尚不足為否定前開鑑定書之可信性。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知以其係出於己意中止本
件犯行云云置辯,是否會影響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提及:「考量晤談內容顯示個案(即被告)在案件發生之前能注意到監視器的限制,認知上亦能理解侵占與偷竊行為的法律意義(如:個案入院前騎乘的腳踏車不屬於自己,而是將路邊的腳踏車拿來使用,個案能描述該動作為侵占行為),更能分析判斷其行為應屬侵占而非竊盜(如:因酒已經離開原有的地方,自己只是將酒拿走,且侵占只要判罰金即可),顯示個案對於法律罪行的實質理解,而透過行為觀察則發現問及案件違法性時,個案出現更多偏離主題的口語表達,還主動貶抑案件的重要性與避免進一步談論,或許呈現理解法律事件之影響的支持之一。前述內容顯示個案對於其案件中行為所涉的法律意義具有認知上的理解,然而個案受到疑似精神病狀與自我中心、退化特性影響而出現僵化固著的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告雖對於法律概念、用語或有其自己一定之詮釋,然因受所罹患精神疾患之影響,其是否能確實理解並掌握相關法律之規定,已非無疑;此由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狀、聲明疑義異議狀、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一併)狀(見原審卷第128至151頁)以觀,亦可佐證被告雖多有依相關法律條文而為一定之主張,然其所爰引之法律條文不僅與現行法律規定多有扞格之處,所述內容亦顯然悖於常情;此外,另參以其前述「到結帳區時,有聽到店員好像在討論自己,認為店員是受到中國潘榮光博士指派要來阻止自己行動,要害自己,因而改將洋酒放置在蔬果區而離去。104年6月17日再度前往同一間全聯超市時,被店員認出而報警。被捕後認為檢察官同樣是殺了很多人,且也是將屍體焚毀,因此不希望自己洩漏出去這秘密,故使用不實之監視器畫面要設計陷害自己。」等語,益徵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法律規範與事實之理解與常人有異。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其前揭所辯,據以推論其於行為時仍具有責任能力,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雖犯有前揭竊盜未遂犯行之客觀事實,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與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以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復查,觀諸前揭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就被告人際互動、親子關係及手足關係部分記載:「......多次入獄後,目前已沒有朋友。且最近10年以來因為常常感覺到別人要害自己,也不再喜歡跟人互動。今年3月於本院入院以來也多獨處,不與人互動,對醫療也僅能被動配合,多有防備」、「早年同案母一同從香港逃難至臺灣,自訴跟母親感情很好,但無法回答最後一次見到母親是哪時候,且母親已於20多年前過世」、「個案有同母異父的弟弟跟妹妹,但目前都沒有彼此聯絡」等語;就被告精神科病史部分記載:「個案(即被告)之前從未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直到104年5月於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個案自訴大約10年多前開始出現被害妄想(檢察官將全省的幾千個護士殺了、並把他們的屍體藏在煙囪、檢察官怕他把事情公布,故在看守所把自己打到內傷,並偽造監視器畫面栽贓自己竊盜),自大妄想(認為自己會改良攝影機、舞台燈光,並說有畫設計圖打算寄給政府),幻聽干擾(人造衛星會跟自己說話,他會和人造衛星聊天)。個案自訴一開始聽到這些聲音時也會感到害怕,但之後想通這是美國法官透過人造衛星在跟自己說話後,就不再對聲音感到害怕,且還能跟他對話。但因個案目前病識感仍差,完全不認為自己有任何精神疾病。105年3月31日被送至本院接受三年監護處分時,感到非常憤怒認為自己沒有病,自己是被檢察官陷害,因此對於治療多採被動配合,且對於醫護人員多採防備」、其精神狀態檢查:「思考:有被害妄想;知覺:有幻聽干擾」,及結論部分認為:「個案因受精神症狀干擾嚴重,缺乏社會支持系統以及受經濟壓力影響,預測高員(即被告)再度犯案可能性仍高,建議個案仍須給予適當安置為宜。」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知覺及思考障礙程度非輕,且無病識感,除目前在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治療外,過去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因被告並無家人陪伴支持照顧,也不願與朋友或他人互動,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且對於目前執行中監護處分所提供之治療,亦僅被動配合,足認被告精神疾病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在本案前:①於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判決,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無罪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共4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認其行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無罪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③於10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無罪諭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並經調閱上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
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業已因該疾病而有多起同類竊盜犯行,如未能接受相當時間之治療,其再犯風險仍高,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秩序,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並收社會防衛之效,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八、原審據以對被告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固非無見。惟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監護處分期間之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是法院據該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宣付適當監護處分期間。查本案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僅一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止於未遂,被告所表現之行為危險性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非重大。而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於105年4月29日對被告進行本案精神鑑定時,被告甫因另案進入該院執行戒護處分不到1個月(被告係於105年3月31日執行監護處分,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已接受相當時間之治療,其於庭上應答與精神狀態均較諸原審審理時胡言亂語為正常,且不否認事實經過,顯見被告現今精神狀態已有所改善,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本件宣告監護處分1年,已足認與被告本案因其精神疾病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相當,原審未衡酌上情,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間尚嫌過長,揆諸比例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過去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缺乏良好家庭、朋友支持系統可督促其定期就醫、服藥,且其已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多起同類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精神疾病具再犯危險性,兼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未遂犯行之危險性尚非嚴重,且因另案現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其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已有所改善,且尚無暴力之傾向,復考量被告之精神疾病於本案所顯現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及對被告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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