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選任辯護人林照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6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之全聯松山吉祥店,乘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酒1瓶(價值新臺幣1,475元),並將之放置在店內之蔬果區後,再自不詳處取出全聯商店之購物袋欲竊取該瓶酒,然被告聽見店內人員討論「戴帽子的在哪裡」後,惟恐自己遭發覺而未取走該瓶酒,因而未遂,然已為店員要求打開袋內檢查。被告事後又於同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開全聯松山吉祥店,旋為告訴人即店長乙○○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8張、贓物照片及被告自白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著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酒1瓶,並將之放置在店內之蔬果區後欲竊取該瓶酒,然因見店內人員對於指指點點而未取走該瓶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係出於己意中止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前開不利己之供述,除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6頁、第3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8張、贓物照片1張及被告自白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9-12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從而,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之犯嫌,固非無據。
五、惟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2日審理中亦當庭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一個部隊,就是說在法官之類的臨死前,還有花柳病,有一個傢伙在那邊吸安,滿頭都是爛頭,我問從哪裡來,他也沒有說,他想把病毒傳染給人家,所以YMCA那個女生也在...(刑法第19條)就是說有花柳病、慢性淋病、梅毒,明知有毒而傳染給別人,這個條文不對,這個19條的條文本來在這裡,所以治療到人為止,也沒有說幾年,AIDS等等的傳染給別人,今日我傳染梅毒又去與他人性交,我以前有得到過尿道炎,就是說小便的話非常痛,所以將19條簡化,條文說精神障礙,我也不知道,19條是亂寫的」等語。從而,本院為究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認有依職權鑑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個案史(含被告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而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1553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卷第158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科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可能時好時壞,被告縱於審理過程中言行有可疑之處,然以其於犯後仍能描述竊取商品之過程,及被告行竊後不久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應可判斷其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云云。然以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雖有具體描述其於104年6月2日行竊之過程,並表示希望能得到該店店長之原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4頁反面);惟觀諸其所書立之自白書「本人6月2日7點多沒有看到店員就把一瓶XO拿走,後來店員已經在指指點點,我就把酒放在水果上面離開現場。另一位店員也叫我把塑膠紙袋打開給他看,所以今天特地來請店長原諒6月
2日的行為,因為找了3次找不到此店,隔了10多天才找到此店」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12頁)亦僅提及其有先拿取店內洋酒,將之改放置於蔬果區一節,並未坦承其竊盜犯行;參以前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談論有關本件案發之經過則以「104年6月2日個案(即被告)騎著疑似同樣為竊盜所得之自行車至松山區的全聯超市,當時因收到衛星傳送的腦電波訊息,認為自己可以拿取店內洋酒作為自己揭發911內幕所得的158萬6,000美元傭金的替代品,而欲將洋酒拿走用以變賣現金。但到結帳區時,有聽到店員好像在討論自己,認為店員是受到中國 潘榮光 博士指派要來阻止自己行動,要害自己,因而改將洋酒放置在蔬果區而離去。
104年6月17日再度前往同一間全聯超市時,被店員認出而報警。被捕後認為檢察官同樣是殺了很多人,且也是將屍體焚毀,因此不希望自己洩漏出去這秘密,故使用不實之監視器畫面要設計陷害自己。」(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可以拿取該店內之洋酒,作為揭發911內幕所得之代替品並將之變賣,且因為免於遭受迫害而改將洋酒置放於蔬果區後離去。是被告縱於案發時為免遭店員查覺,而有將所竊得之洋酒另置放於他處後離去,及事後書寫自白書等看似正常之行為舉止,仍係受其所罹患精神疾患之影響。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與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此情已足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尚不足為否定前開鑑定書之可信性。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以其係出於己意中止本件犯行云云置辯。然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提及:「考量晤談內容顯示個案(即被告)在案件發生之前能注意到監視器的限制,認知上亦能理解侵占與偷竊行為的法律意義(如:個案入院前騎乘的腳踏車不屬於自己,而是將路邊的腳踏車拿來使用,個案能描述該動作為侵占行為),更能分析判斷其行為應屬侵占而非竊盜(如:因酒已經離開原有的地方,自己只是將酒拿走,且侵占只要判罰金即可),顯示個案對於法律罪行的實質理解,而透過行為觀察則發現問及案件違法性時,個案出現更多偏離主題的口語表達,還主動貶抑案件的重要性與避免進一步談論,或許呈現理解法律事件之影響的支持之一。前述內容顯示個案對於其案件中行為所涉的法律意義具有認知上的理解,然而個案受到疑似精神病狀與自我中心、退化特性影響而出現僵化固著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雖對於法律概念、用語或有其自己一定之詮釋,然因受所罹患精神疾患之影響,其是否能確實理解並掌握相關法律之規定,已非無疑;此由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狀、聲明疑義異議狀、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一併)狀(見本院卷第128-151頁)以觀,亦可佐證被告雖多有依相關法律條文而為一定之主張,然其所爰引之法律條文不僅與現行法律規定多有扞格之處,所述內容亦顯然悖於常情;此外,另參以其前述「到結帳區時,有聽到店員好像在討論自己,認為店員是受到中國潘榮光博士指派要來阻止自己行動,要害自己,因而改將洋酒放置在蔬果區而離去。104年6月17日再度前往同一間全聯超市時,被店員認出而報警。被捕後認為檢察官同樣是殺了很多人,且也是將屍體焚毀,因此不希望自己洩漏出去這秘密,故使用不實之監視器畫面要設計陷害自己。」等語,益徵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法律規範與事實之理解與常人有異。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其前揭所辯,據以推論其於行為時仍具有責任能力,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竊時因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竊盜行為,雖因行為時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被告顯無病識感,且未曾接受過治療,亦無其他家人、朋友得以提供社會支持,依其情狀,顯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觀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個案(即被告)因受精神症狀干擾嚴重,缺乏社會支持系統以及受經濟壓力影響,預測高員(即被告)再度犯案可能性仍高,建議個案仍須給予適當安置為宜。」等語,該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