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相 對 人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7年3月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107年3月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於107年3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部分駁回之裁定,審
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雖曾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93237號支付
命令獲准,惟該支付命令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尚未確定,
不生支付命令之效力,自無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
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更為准核發支付命令等
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以,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
判決同,其經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
行起訴,亦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1742號判決參照)。經查,異議人前於92年間
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92年度
促字93237號裁定准予核發,有該事件民事辦案簿資料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6頁),且為異議人所自認,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雖異議人主張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雖前開
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惟依其民事辦案
簿資料顯示,該支付命令已於92年9月29日確定,故該支命
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重
複聲請本件支命令,原裁定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異議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應向該支付命令核發法
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後,再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本
院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