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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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雄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繳納裁判費2,655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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