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許正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兩造已合意由
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
第24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與原告(原名稱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至106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418
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按契約書
第3、7條),已計未收利息共1,412元,暨自106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9,41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延滯利息,及帳務管理費400元(按契約書第4條)。又依
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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