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曾雍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8
元,及其中77,02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77元,及其中77,02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7,02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16,977
元;嗣誠泰銀行於95年1月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名稱則使用新光銀行),
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及信用卡消費帳
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