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方世昌
被 告 郭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7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小龜山
停車場前,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保險人 翁彩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1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翁彩娥,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係欲右轉,故車身方向偏右,惟仍行駛在
快車道內,並為靜止狀態,係翁彩娥行車速度過快,從右側
超車時不慎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又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與現場不符,現場非直線道而係
彎道,致鑑定意見書判斷有誤,實則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經被告自承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位置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27頁
)可知,被告車右前車頭停止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
上,足認被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因未禮讓翁彩娥
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應有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事發時行駛在快車道,並為靜止
狀態,係翁彩娥行車速度過快,從右側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告
車輛右前方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現場
圖已明確顯示是被告車位置往右偏在兩車道之間,而非翁彩
娥自右側超車,其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163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為憑(本院卷第4-5、10-14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背面),故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63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本
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