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51號
原   告  王敏冠
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
       黃當庭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歐陽興   住臺東縣○○市○○路○段○○○號
           居臺東縣○○市○○路○○○號
       蔡志宏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被告歐陽興之邀請
,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與被告歐陽興、蔡志宏共
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小岩燒海釣魚
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嗣因無從知悉系爭餐廳之經營狀
況及上開投資金額之運用情形,而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兩造乃於105年8月17日達成
協議,被告歐陽興同意返還150,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蔡
志宏就該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被告簽訂切結書1紙在
案(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於簽署上開切結書後即避
不見面,迄未依約返還150,000元之投資金,且屢經催討亦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歐陽興則以:原告確實是有在系爭餐廳投資150,000元
,當初其實是伊在經營系爭餐廳,後來原告與伊協調要伊退
出,伊就於105年8月17日退出前簽訂切結書交予原告,但
伊嗣後有跟蔡志宏說乾脆把店結束,將頂讓的錢還給原告,
但蔡志宏遲未處理,所以原告應該也要將蔡志宏找出來一起
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為被告歐陽興所不爭執(詳本院
卷第36、47頁),而被告蔡志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歐陽興
依系爭協議既負有返還投資款150,000元予原告之責,而被
告蔡志宏則係上述欠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依上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上述投資款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至被告歐陽興固抗辯原告應該也要將蔡志宏找出來一起
清算等語,然被告蔡志宏未出庭僅為原告得否聲請一造辯論
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就上開投資款債務所應負之連帶返還責
任,附此陳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蔡志宏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繕本於107年1月
22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