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帥穎
       陳帥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員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請求
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
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埔土測字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467-1(2)所示、面積72.9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2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661,588元【計算式:72.94㎡×50,200元=3,66
1,588元,即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面積乘以105年1月間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然聲
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餘36,333元未繳,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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