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寄藏贓物、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原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各罪所科刑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乃於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裕民街三十六巷十三號,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引擎電門上插有鑰匙,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揭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巿裕民街五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九頁及第五四頁、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失竊機車照片影本二幀附卷以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二倍至十倍為高,依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逕依新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公佈廢除,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復說明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發動前開機車電門所用之物,惟為其否認屬其所有(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