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新台幣拾萬元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四一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在案;嗣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四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八0七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八0七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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