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拾萬元卷四張(編號:八三C○一七七三B、八三C○一七七四B、八三C○一七八一B、八三C○一七八二B),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二九八號假扣押及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十萬元卷四張(八三C○一七七三B、八三C○一七七四B、八三C○一七八一B、八三C○一七八二B),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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