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仲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仲禹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肆拾點貳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 阿豐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放置在褲襠內之扣案毒品愷他命與警方扣押此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卷內亦無相關跡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確實之聯絡方式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0.278公克,數量非微;並考量被告自稱係代替他人保管毒品,且持有之期間尚短,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任職人力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40.27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告沈仲禹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仲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23時許,在高○○○區○○○路○○號3樓之「LAMPDISCO夜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者之託,代為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5時15分許,沈仲禹將上開毒品藏置於褲襠內,並駕車搭載 張修銘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49.05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7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仲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4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愷他命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三級愷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除鑑驗耗損部分)連同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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