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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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三四一七、三四四九、三四六四、三六一四、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非法輸入、製造、販賣、持有、吸用,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綽號「瘦猴」之 陳炳煌 ,以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買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再自行分裝,或由陳炳煌事先分裝成小包,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其詳情如后:
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路附近以三萬元,重約十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 郭成昌
⒉於八十四年九月份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五、六次予 陳靜如 ,每次價格一萬元,重約二至四公克。
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基隆市○○路○○○巷○○○號 梁進昇 住處,以每包○‧四公克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梁進昇三次。
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連續三次在基隆市○○街電動玩具店內販賣安非他命予 楊福壽 ,每次代價一至二千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2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五、六次予陳靜如,每次重約二至四公克。但究竟係販賣五次或六次,數量若干,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郭成昌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於基隆市○○路附近,以三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重約十公克安非他命。係因為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基隆市○○街○○○號樓下,拿約十多萬元請上訴人幫忙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拿了錢就失去消息,所以伊才故意在警訊、偵查中說伊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其實沒有這回事,其在警訊、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等語。陳靜如亦證稱沒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是合資購買的,伊出三、五千元,交給上訴人,拜託去幫伊買。伊在警訊、偵查中說上訴人有賣安非他命給伊,是之前被警察逼迫要伊如此說,而且叫伊在檢察官那邊也要如此說。楊福壽於原審亦證稱:「(安非他命)我並不是跟甲○○買的,是在基隆華山街電動玩具店內跟一個綽號叫 阿和 的人買的,在八十四年間買的,一共買二次。」、「我不是跟甲○○買的,是我跟他要,他送給我的。甲○○有給過我安非他命三次,一次的份量可以吃二、三次。甲○○是在基隆華三街電動玩具店送我安非他命。」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一一五、一二四、一三一頁)。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斟酌採納,復未敘明不予審酌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受警訊)當時,警察他們要下班,他們叫我(在筆錄上)簽一簽就可以馬上送法院,我真的沒販賣(安非他命),那時有被警察刑求,他們說若我不承認,要把我母親寫上去……」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二三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警訊遭刑求及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等抗辯之真實性,未先詳加調查釐清,遽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其論罪證據之一,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七之㈡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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