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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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陳純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害人 黃進明 互有電腦生意往來,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駕駛小客車至台南市邀同被害人進餐並喝酒,至同晚十時許,二人相約至台中找朋友,乃由被告駕駛牌號碼AM|六八二七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害人前往台中,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公尺處(即台南縣○○鄉○○○路戰備跑道),二人下車休息,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黃進明因頭部遭毆打顱內出血倒地,被告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被告為掩飾犯行,竟又將黃進明屍體移至高速公路中央,自己則駕車越過高速公路欲向南下方向逃跑,因不慎致人車跌落高速公路旁之斜坡上,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死刑),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逃逸為他車撞擊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逃逸為他車撞擊,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經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 楊日松 解剖複驗,臚列被害人之傷勢為:「右眉上方挫傷○‧七〤○‧四公分、左眉挫裂傷六〤二‧五公分、左眉上方挫傷二‧一〤一‧五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三〤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一一〤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五〤二公分及五‧五〤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二〤○‧七公分、左上門齒折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〤三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三‧五〤二‧五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〤一公分、右肩部前側壓痕一七〤二‧五公分、左鎖骨部挫傷五〤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六〤六‧五公分、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五〤四公分、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泛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氾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下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部前側瘀血斑一二〤九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五〤八公分、右後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二五〤一五公分、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三〤六公分,右上肺葉裂傷七〤二〤二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八〤三〤二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並以被害人所穿之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百至一百一十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被害人身上之胎痕,與被告所駛車子之輪胎紋路並不符合,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石台平 法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遭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查證人石台平法醫師除鑑定被害人係遭車輛所撞斃外,另證稱:扣案之拐杖鎖與被害人身上所受疑似拐杖傷痕相符(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係遭毆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而被告經測謊,就其所述其未持拐杖鎖毆打被害人乙節,呈不實反應(見相驗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未有毆打被害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至三○○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被害人 陳屍處 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見警卷第一、二頁,照片卷第十一頁)。上開事證如為真實,則被告是否在北上之路肩上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情急之下,為擺脫被告之追逐而橫越北上車道至中間分隔島為南下之不明之中型貨車所撞斃,上開毆打、追逐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攸關加重結果犯責任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相關之事項,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二)原判決敘明以被告與被害人如在車外打鬥,車子必然停於路肩,又依被害人東西散落處在路肩及草坡,兩人如有打鬥應係在草坡上為之,而打鬥奔跑必然沾上草味或草屑,然被告鞋子並無草味,則被告與被害人應無在草坡打鬥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六面)。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於翌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至三○○公尺路肩及路肩外之草坡上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其中紙質較重之提款卡等遺留在路肩上,紙質較輕之現鈔則散落在草坡上,上開地段之路肩為柏油路面,路肩外之斜坡始有草皮,草皮上亦無踐踏追逐之痕跡。故上開較輕之現鈔是否於案發後至翌日警方拍攝之間,為路過車輛之旋風所吹離現場,則被告與被害人追逐之地點應非在草地上,原判決認兩人如有追逐或打鬥,應係在草坡為之云云。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