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以不詳原因持有安非他命成品一批,嗣夥同上訴人乙○○、丙○○及已歿之 蔡朝滿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死亡)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甲○○指示乙○○、丙○○、蔡朝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二輛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接運該批安非他命,非法運輸至高雄,部分藏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十二之三號乙○○住處,部分由蔡朝滿攜至丙○○住處藏置。甲○○於安非他命運抵高雄之當日,即以電話詢問乙○○,經乙○○告知成色不佳,顏色過黃;甲○○遂指示蔡朝滿前往取回,欲覓他人加工脫色,以利販賣。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甲○○復指示蔡朝滿將部分尚未脫色之安非他命運至乙○○住處,由乙○○嘗試加工脫色。乙○○遂以食鹽水浸泡脫色,再置入冰箱冷凍結晶,擬使安非他命成為純白色。嗣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電話與乙○○聯絡時,得知試驗四小包,僅成功二小包,因恐損耗太多,無利可圖,即指示乙○○停止脫色。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於電話監聽中,獲悉上情,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逮捕乙○○,並在其前揭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二一‧四二公斤、安非他命鹵水淨重一‧一五公斤,杓子、濾網、磅砰各一個,夾鏈袋、包裝紙、濾紙各一包。其後再查獲甲○○、丙○○時,其餘之安非他命已不知去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以乙○○在調查局南機組之自白為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面,理由之㈠)。惟乙○○於原審已辯稱,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遭到刑求,其供述之內容不實。原判決雖引用調查局南機組之覆函,略以:「乙○○遭本組逮捕後,即坦承供述並指證甲○○、丙○○、蔡朝滿均為該安毒集團成員,……經查本案於偵訊當日,乙○○選任 劉啟輝 律師為辯護人在場,……偵訊期間本組均依有關規定辦理,絕無刑求或以不當方式取供之情形」;及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帶結果,未發現有刑求之鏡頭,因認乙○○所為刑求之抗辯,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九至十六行)。惟依原審之勘驗筆錄記載:錄影帶係播放至二十三時四十三分四十四秒階段,劉啟輝律師始進入偵查室;詢問過程中,乙○○曾經上廁所;且第一階段似在筆錄上按指印時,律師尚未到場(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頁)。乙○○並指稱:當天下午四時許被逮捕後即遭毆打,當晚七、八時許在調查局南機組亦遭毆打,偵訊期間又在廁所內遭到刑求(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第一六二頁)。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劉啟輝律師究係全程在場,或中途始到場?詢問過程有無避開鏡頭,以不正方法取供情形?原審並未傳訊劉啟輝律師查證,亦未說明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運輸安非他命及將安非他命加工脫色之目的,在於「以利販賣」(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五行、第十三面第六行)。乙○○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及偵審中亦始終承認:使用食鹽水脫色之目的,在於方便販售,且計劃以每公斤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賣出(見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四十四頁,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原判決雖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不能論以販賣既遂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六行)。但上開情形,是否合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要件?原審未予斟酌;且於論罪時,此部分行為僅論以單純之持有(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一至十二行),亦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甲○○指示乙○○、丙○○、蔡朝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二輛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接運安非他命,非法運輸至高雄,部分藏置於乙○○之住處,部分則由蔡朝滿攜至丙○○住處藏置。惟其理由引用乙○○在調查局南機組之供述採為證據時,係謂「查扣之安毒成品係甲○○於今年三月底,指示蔡朝滿載運至我住處,計劃由我進行脫色結晶再製」(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二至十七行)。關於上訴人等共犯運輸罪之時間,究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或同年三月底?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見原審更㈡卷第四頁背面第五至十三行),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於甲○○所有,並指示其餘共犯從宜蘭運輸至高雄,係以乙○○在調查局南機組之供述,採為證據。惟甲○○則始終否認其事,並辯稱該批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亦未指示他人運輸。而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到案時,在調查局南機組先係謂,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蔡朝滿所寄放,嗣雖改稱是甲○○所有;但其後於偵審中,則又供稱是蔡朝滿所有(見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第四十三頁,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頁背面,原審更㈡卷第一○八頁);另丙○○亦稱,安非他命屬於蔡朝滿所有(見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卷第四十六頁)。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即乙○○、丙○○所供,安非他命屬於蔡朝滿所有部分,原審未予採納;但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