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廖正雄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下稱羅東鎮黨部)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前審變更為蔡岡志,但蔡岡志於原審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發生追溯之效力,且於上訴人對原判決(受裁判之羅東鎮黨部,其法定代理人列為蔡岡志)提起第三審上訴, 蔡岡志復 以羅東鎮黨部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黨部提出第三審答辯,應認其已就本院前審程序予以追認,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一三O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六六一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為宜蘭縣羅東鎮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第一、二層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附圖所示第三層樓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擬於系爭房屋坐落地點興建羅東青年育樂中心,因經費不足,乃與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下稱羅東鎮民眾服務社)簽訂互易契約,約定將原屬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出賣,以賣得價金興建育樂中心,而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育樂中心完成後與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遷入該房屋。退步言之,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縱無互易契約存在,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伊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反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反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經第一審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宜蘭縣羅東鎮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現為被上訴人占用等情,固屬真實,然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查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於五十二年間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募款所興建,為該社原始取得之房屋。而依據證人即羅東鎮前、後任鎮長 吳木枝 及陳圳鄉所為之證詞,堪信吳木枝與羅東鎮民眾服務社間已有該社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且由上訴人八十鎮財字第八五七七號函所載內容以觀,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係因支付相當之代價而使用系爭房屋,並參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上開原屬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中正路房屋及其坐落之羅東鎮所有土地,提案送交羅東鎮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准予出售,報宜蘭縣政府核備,由訴外人 張怡文 向上訴人繳清價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得以占用系爭房屋,係以出賣前開原屬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中正路房屋所得價金投入興建為代價。否則陳圳鄉何以會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又豈有任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而未請求返還或要求租金之理?是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占用系爭房屋,則係經有權使用該房屋之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同意,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屋係以公共造產之方式興建,並非以原屬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中正路房屋出賣所得價金合資興建,既為原審駁回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有互易法律關係存在之反訴所確定之事實,則於同一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訴,又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出賣原屬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中正路房屋所得價金投入興建育樂中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故而渠等占用該房屋非無權源云云,其判決理由前後已有矛盾。況基於上開本訴認定之事實,其法律關係究為如何,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占用權源之一即使用借貸關係(另一占用權源即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上訴人間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此部分反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已就該使用借貸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見一審卷六二頁、一一O頁背面、一九三頁正面,原審更㈠卷一四四頁背面、更㈡卷四八頁),是否可採,即與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至為關切。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與羅東鎮民眾服務社間就系爭房屋即令有某法律關係之約定,惟依宜蘭縣政府八九府民行字第O五五一七八號函所載公共造產以「互易方式」交給第三者,仍應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等語觀之(見原審更㈡卷一四五頁),該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是否亦應經一定程序?若應經一定程序,而未依程序為之,其效力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