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至七樓龍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佑公司)負責人,專營代辦女子赴日工作手續及經紀事項。上訴人為了順利辦理我國女子赴日工作證,明知先前交付其店章或授權其刻用店章自行開立演出證明之歌廳、西餐廳、飯店,已陸續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或結束其歌舞營業項目,關於開立演出證明書之授權已經終止,或利用不知情人偽刻印章未獲授權;竟基於偽造上開飯店、餐廳、歌廳演出證明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間起,連續多次在龍佑公司,以其保管之表演場所印章蓋用,或偽刻印章蓋用,或利用以前蓋妥印章之空白演出證明書,冒用國內獅子林歌廳、豪景大酒店、嘉義皇美西餐廳、南勢角歌劇院、嘉義金琴西餐廳、國聲酒店、嘉南大飯店、漢城大飯店、巴瀝史西餐廳、大世界歌廳、豐島園餐廳、麗晶歌劇院、金舞台戲院、麗聲西餐廳、統帥西餐廳、海宮夜總會、翡翠西餐廳、花中花酒店、名人西餐廳、聯美歌廳、藍寶石歌廳、華星大歌廳、華國大飯店、花蓮中信歌廳、六福大歌廳、太陽城西餐廳、夜來香餐廳、狄斯奈西餐廳、華陽西餐廳、東方大飯店、現代貴族俱樂部、玫瑰俱樂部、金鑽石夜總會、樂宮戲院、桃園愛愛劇院、巴布俱樂部、中泰賓館、麗都歌廳、紅玫歌劇院、直線西餐廳、澎湖勝國大飯店、金龍酒店彩虹廳、帝王西餐廳、黑潮西餐廳、滿江紅餐廳、白蘭谷歌劇院、喜相逢歌廳名義(以上逾越授權)、香檳大飯店、豪華酒店、第一飯店、中泰賓館、環亞飯店、安迪西餐廳(以上偽刻)等五十三家表演場所名義,開立演出證明書,虛偽製作我國女子高〤玲、楊〤惠、賴〤貞、陳〤琇、張〤芝、丁〤華、鄭〤玲、陳〤英、姜〤玲、鍾〤美、宋〤枝、劉〤珠、施〤修、李〤儂、徐〤娟、吳〤琴、陳〤卉、侯〤秋、李〤鳳、劉〤玲、楊〤玲、劉〤愛、柯〤怡、黃〤霞、范〤琳、陳〤薇、高〤花、張〤香、吳〤萍、林〤櫻、游〤華、石〤珍、陳〤芳、莊〤晶、陳〤如、蘇〤真、劉〤莉、李〤姝、宋〤惠、詹〤珍、張〤慈、陳〤蘭、張〤瑛、曹〤娟、連〤萍、陳〤梅、陳〤伶、許〤惠、許〤琪、簡〤兒、高〤貴、劉〤呤、葉〤梅、林〤玲等人在上述歌廳、餐廳、飯店演出之內容不實演出證明書,再行使寄至日本和歌山縣田邊市「湊維納斯俱樂部」、名古屋之某俱樂部、廣島市之「台北俱樂部」、靜岡縣之某夜總會、宮城縣之萬淵飯店、山口縣德山市「桃太郎夜總會」、山口縣國市「夜來香夜總會」、富山縣壢波君福山町「和院夜總會」、「明明酒店」及其他不知名等十家酒店、俱樂部、夜總會之負責人,以便向日本入國管理局申請取得「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國內夜總會、歌廳、飯店製作演出證明之正確性及本國入出境管理之適正性。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深夜,因林○智侵入龍佑公司,竊取上訴人所有之蓋妥印文空白演出證明書、支票、上開餐廳、歌廳、夜總會、飯店等印章、私人印章、在留資格證明書,赴日賣藝歷書、護照、污損作廢護照、日本國身元保證書等財物,並持向上訴人恐嚇取財,經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為順利辦理我國女子赴日工作證,明知先前交付其店章或授權其刻用店章自行開立演出證明之歌廳、西餐廳、飯店,已陸續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或結束其歌舞營業項目,關於開立演出證明書之授權已經終止,竟逾越授權冒用豐島園餐廳名義開立演出證明書,惟理由欄引用豐島園餐廳負責人夏○清之「(八十一年間豐島園餐廳有無表演場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停止營業。不認識甲○○,沒有授權他刻印章蓋演出證明。」證言,認定上訴人無製作演出證明之權限,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演出證明並持以行使,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虛偽製作簡〤兒在歌廳等演出之內容不實演出證明書,再行使寄至日本名古屋之某俱樂部等,以便向日本入國管理局申請取得「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之心證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再依簡〤兒於警詢供稱赴日簽證係伊自行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而有關演員證及有關演唱資料亦係伊自行向駐唱過之歌廳申請的(見第一六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此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亦未加說明,同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合計扣得偽造演出證明書六百七十紙(在陳○堯住處扣得三百四十八紙,在龍佑公司三百二十二紙),理由欄雖說明在陳○堯住處扣得三百三十八紙加十紙,查扣目錄少算一紙,究竟少算何名義酒店之證明書,案經發回宜注意敘明。原判決關於理由欄五、六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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