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劉三傳黃昭偉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由上訴人指示黃昭偉攜帶海洛因磚一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張依萍 。嗣因張依萍為配合警方查緝上訴人,佯稱要購買海洛因磚一塊,使上訴人信為真,而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向 徐獅雄吳立彬 (均經判決確定)購得海洛因磚一塊,欲持往蘭卡威咖啡館交付時為警查獲。上訴人並供出來源而查獲徐獅雄、吳立彬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供出另一毒品來源,配合警方在台中市加州汽車旅館查獲劉三傳委託 馬瑞明 持有欲販賣予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六十四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審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張依萍、馬瑞明、吳立彬於警詢時所供相符。復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扣案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而承辦警員 謝東臣 於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非其臥底之線民,僅幫忙查獲其上手等語,上訴人於警詢並未受利誘。而依偵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雄檢 楠珠 字第三二九一七號函載,並未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檢察官既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將上訴人起訴,其必然已清楚其面臨之處境,然其於第一審初次訊問時仍供承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依萍,是上訴人辯稱遭警方脅迫、利誘才承認販毒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當晚在警局寫下自白書,其中關於該販毒組織之人員姓名、職位、工作內容及販毒途逕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此有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憑,亦與馬瑞明於警詢時所供:「其是該販毒集團總裁劉三傳之司機,……被告甲○○是南部毒品負責人」等語相符。上訴人若非該組織之成員,又如何能瞭解該不法組識之內情。況上訴人於遭警逮捕後,即配合警方辦案,先後二次查獲販毒集團之成員吳立彬、徐獅雄及馬瑞明,並因此查獲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磚,足證上訴人之自白書所載,與其於警詢之供述均屬事實,而能採取。另依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周宏哲李威賢 、謝東臣及 黃瑞星 於審理中之供證,及先行查獲張依萍之事實,與張依萍之證言,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配合警方誘捕張依萍云云,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受強暴、脅迫,請求傳喚馬瑞明、吳立彬、 徐雄獅 對質,原判決未予採取。且彼等三人於第一審時亦供稱受刑求逼供,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卻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受強暴、脅迫及利誘而為供述,另依卷內筆錄之記載,證人吳立彬、徐雄獅、馬瑞明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警詢之筆錄實在,且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提出刑求之抗辯,而原審播放上訴人及馬瑞明於警詢之錄音帶,均與筆錄相符,上訴人抗辯吳立彬、徐雄獅、馬瑞明等人於警詢時遭刑求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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