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五、二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因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充當貸款保證繳息問題衍生將遭查封拍賣之虞,而與 陳有川 (已死亡)、 林宸緯 (綽號四聲)發生糾葛,甲○○追問仲介陳有川而懷疑係因林宸緯長期從中作梗之故,為明瞭真相及予以林宸緯教訓,謀求武力解決,乃與陳有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下稱甲○○等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及子彈教訓林宸緯之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即先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各一支暨數量不詳之子彈,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林宸緯聯絡,雙方約在台中市○○路○段○○○號林宸緯所經營之麗宸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宸地產公司)協商,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再約同陳有川前往協商解決方法,甲○○等人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同往麗宸地產公司,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外等候甲○○進一步指示,嗣因甲○○、陳有川與林宸緯協商破裂,甲○○即依原先約定之共同犯意聯絡,藉故外出導引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入內,並即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控制麗宸地產公司辦公室內另二名在場員工 林永輝林建興 ,其中一名並毆打林建興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令彼等二人以手抱頭蹲下,以強暴之方法使渠等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甲○○隨即以手指林宸緯表示:伊就是四聲等語,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上前取出仿造槍,以槍把重擊林宸緯頭部部位,並對其雙腳右踝部、右足部、左大腿等部位射擊四槍,致林宸緯因之受前額部多處挫瘀腫、顱頂部多處挫裂傷、右踝部及右足部子彈穿入傷、左大腿子彈貫穿傷
(二個彈孔)、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甲○○等人見林宸緯受傷倒地,始分別乘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右開槍枝、子彈同往麗宸地產公司,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外等候甲○○進一步指示,嗣因甲○○、陳有川與林宸緯協商破裂,甲○○即依原先約定之共同犯意聯絡,藉故外出導引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入內,並即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控制麗宸地產公司辦公室內另二名在場員工林永輝、林建興,其中一名並毆打林建興頭部,令彼等二人以手抱頭蹲下等情,如果無訛,則甲○○等人既已「控制」林永輝、林建興二人,且進而傷害其中一人,似已達於剝奪林永輝、林建興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僅使其二人之意思決定遭受壓制而已,原審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於法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隨即以手指林宸緯表示:伊就是四聲等語,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上前取出仿造槍,以槍把重擊林宸緯頭部部位,並對其雙腳右踝部、右足部、左大腿等部位射擊四槍,致林宸緯因之受前額部多處挫瘀腫、顱頂部多處挫裂傷、右踝部及右足部子彈穿入傷、左大腿子彈貫穿傷(二個彈孔)……﹂理由中則稱:﹁足證林宸緯確因槍擊而受傷,而被告甲○○等人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然槍傷林宸緯之部位,均係腿部而非人體致命部位,足見彼等顯係基於教訓之意思而傷害林宸緯,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是林宸緯經相當診治後,只達減衰其效用之程度,尚未達重傷之程度,而僅係普通傷害﹂等語。但槍擊林宸緯成傷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等人係基於教訓之重傷害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且被害人林宸緯於第一審供稱:﹁他們朝我腿部開槍,他們用意要我殘廢﹂等語(一審卷第三二頁),原審完全依據被告甲○○等人行為之結果,認定林宸緯未達重傷之程度,被告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對於被告甲○○等人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而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全然未予調查論斷,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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