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一)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海萍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辛○○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四一七、三四四九、三四六四、三六一四、三七九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七七、七一四、一○○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各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
庚○○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小塑膠袋壹盒、小帳冊壹本、帳單貳張、小塑膠袋叁拾玖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至三時許,知情己○○(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欲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與己○○共赴基隆市○○○路○○○巷十之三號甲○○住處,受己○○之囑咐,將安非他命一點四公克,持交予甲○○,並告知甲○○:「一點四,其他不夠會再聯絡」,嗣復於同日上午九至十時許,又與己○○再度前往甲○○住處,由己○○交付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予甲○○。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查獲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因甲○○供述向己○○、乙○○購買安非他命,員警乃於同日二十時,前往基隆市○○街○○○號五樓查證己○○時,適乙○○往找己○○而為警逮獲。詎乙○○猶未思悛悔,嗣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基隆市○○路○段○○○巷○○○號二樓子○○住處,以每○.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前後二至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子○○非法吸用。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子○○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三、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瘦猴」之 陳炳煌 ,以每公克約二千元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再予分裝成小包,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其詳情如后:
⒈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份在光二、華一街口透過綽號「達禮」之男子販賣安非他命予 夏聰賢 ,每兩七萬元。
⒉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路附近以三萬元,重約十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份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五、六次予庚○○,價格壹萬元,重約二至四公克。
⒋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南榮郵局販賣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代價三千元予 莊秋玉
⒌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連續三次在基隆市○○街電動玩具店內販賣安非他命予 楊福壽 ,每次代價一至二千元。
⒍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在基隆市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林土 ,代價三千元
,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在基隆市東和大樓再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土,代價七千元。
⒎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販賣安非他命予 廖克和 ,代價分別為二千元及三千元。
⒏丙○○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初,先後二十次,在基隆市○○路○○○巷口,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文輝 ,每次代價二千元至五千元。
⒐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基隆市○○路○○巷○○號 梁進昇 住處,以每包○.四公克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梁進昇三次。
⒑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基隆市○○路○○○號
前因持有安非他命,欲賣予 廖文雄 ,惟遇警臨檢逃跑,而將安非他命丟棄於南榮路邊之小客車內,為警拾獲安非他命○‧三公克。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夢殿大飯店六二二室為警查獲。
四、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先向丙○○以每包重約四公克,新台幣壹萬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再分裝為不等重量之小包後,於不詳地點,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癸○○多次。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巷○○○號搜索,扣得小塑膠袋壹盒、小帳冊壹本、帳單貳張、小塑膠袋叁拾玖個。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所屬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移送暨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四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雖受己○○之囑上樓交付物品予甲○○,惟並不知悉是安非他命。且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子○○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販賣予甲○○部分
①據甲○○於警訊中陳稱:「(問: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
?)我是向綽號『阿昌』之己○○及綽號『 阿宏 』之乙○○購買。現警方所查獲之己○○及乙○○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兩位,我能指證沒錯」、「我先:::與己○○在::見面,並與己○○約好於十八日凌晨二、三時,由己○○送安非他命給我。隨即於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己○○與乙○○至我家第一次販賣給我安非他命約一.四公克,當時乙○○由上樓交付給我,己○○則在樓下等他(乙○○)。第二次是在同日早上九、十時許,乙○○與己○○同時上樓至我家,當時由己○○至我房間內交付我另一.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因那時我沒錢,先欠了兩次交易之價錢一萬元,但言明於今(十八日)晚二十一時以呼叫器呼叫乙○○聯絡己○○再行交付所欠之安非他命貨款一萬元」、「我與己○○及乙○○都認識,是朋友關係」等語(見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案所附警訊卷第第二頁及其反面)。
②己○○於前揭警訊時亦稱:「:::十一月十八日二至三時,我與林亞
樹即到達:::甲○○住處,我叫乙○○拿約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上樓給甲○○:::乙○○下樓後跟我說『他(指甲○○)說現在沒錢,先欠一下,所以沒收到錢,並相約於十八日七時補足三公克給江( 偉盛 )」、「我與乙○○於十八日八至九時,再度到甲○○,我與江(偉盛)進房間裏,當場拿一.六公克給江(偉盛),湊足三公克」等情(見前揭警訊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
③是由以上甲○○與己○○所述,並參以被告乙○○亦有吸用安非他命以
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己○○囑告知甲○○一點四就好了,伊拿上樓給甲○○,江說他會和己○○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其受託交付安非他命予甲○○,對於己○○所稱一點四,豈有不知為何物之理?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已自承伊大概知道安非他命,是其辯稱不知己○○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及己○○嗣於審判中所稱乙○○不知係安非他命,要屬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予採信。
④再按被告乙○○與己○○雖分兩次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但其交付安
非他命予甲○○之時間則均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己○○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兩次送達買主甲○○,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⒉關於販賣予子○○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子○○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即渠
於警訊中稱:「我向『黑人』買過二至三次之安非他命,時間是從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向其購買,地點也是其到我家,每次均是一千元買○.三公克之安毒」、「(問:你所言綽號『黑人』之男子是否是警方所提供口卡上相片之人?)是的,沒有錯是他(按警訊筆錄內同時附有載明被告乙○○年籍、住所及照片等資料)」等情;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稱:「(問:你與綽號『黑人』的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共買二、三次,是八十五年五月、七月時買的,每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都林亞樹是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拿到我家給我,有時乙○○直接將安非他命帶來我家給我」、「(問:如何知道乙○○在賣安非他命?)乙○○自己拿來賣我的」、「(問:你確實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確實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七號卷附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及警訊卷附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子○○警訊筆錄)。
②雖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向
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改稱:有與乙○○一起吸食過,沒有向他買過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該證人子○○前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言係屬虛偽,再參以該證人與被告乙○○間亦無證據可認確有何仇怨過節,則證人子○○前之證詞,即無不予採信之理。
⒊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至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因被告乙○○否認有與己○○共同或自行販賣安非他命,致無法查得其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乙○○與甲○○及子○○等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⒋依上查證,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已明,其犯行至堪認定。
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被查獲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已取代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其販賣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適用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本件被告乙○○關於與己○○一同至甲○○家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所為,雖係基於幫助己○○之犯意而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惟其所為乃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渠此部分所為,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子○○部分,亦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㈢被告乙○○非法販賣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後兩次交付安非他命予甲○
○之行為,實基於同一次販賣之作為,屬行為之接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子○○之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就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子○○部分未及起訴,惟該部分與同一被告經起訴且認有罪之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如上所述,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該被告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上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被查獲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已有未妥。
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
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乙○○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屬輕微,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⒊關於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子○○部分,如前所述,與其販賣安非他
命予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併予審判,亦有未合。
⒋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渠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與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⒌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併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夏聰賢、己○○、庚○○、楊福壽、林土、李文輝、梁進昇及廖文雄,另與莊秋玉是合買,伊出一千元, 莊女 出二千元,而與廖克和亦是合買,廖克和拿兩千元,伊出一千元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中自白(見
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⒉關於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基隆市○
○路○○○號前因持有安非他命,欲賣予廖文雄,惟遇警臨檢逃跑,將安非他命丟棄於南榮路邊之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一節,業據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四四九號卷第六十頁),並有安非他命○.三公克扣案可稽(證物安非他命在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四四九號卷第三十頁,84證字第1245)。
⒊再,關於被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梁進昇、庚○○、楊福壽、廖克
和等人部分,不但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供承不諱,且核與梁進昇、楊福壽、廖克和等人於警訊中,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七七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等警訊卷),堪信被告丙○○此等部分之自白屬實。⒋其餘關於被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土、夏聰賢、莊秋玉、李文輝
等人部分,亦分據林土、夏聰賢、莊秋玉、李文輝等人於警訊中供證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號等警訊卷)。
⒌參以前揭證人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丙○○間有何怨隙,應無設詞構陷可能
。且前揭證人亦非同一時地為警查獲,此觀諸各該偵查卷自明,當無從從中串證一致誣指被告,從而堪信前揭證人所述非虛,被告丙○○空言否認,洵非可取。
⒍據被告丙○○於所言,伊係向綽號「瘦猴」之陳炳煌以每公克約二千元之
價格買入,而由上述伊賣予夏聰賢(每兩七萬元)、己○○(三萬元重約十公克)、庚○○(每一萬元重約二至四公克)、莊秋玉(○‧八公克三千元)、梁進昇(每包○‧四公克二千元)之情形觀之,已足見被告係賤買貴賣,其有營利意圖甚明。雖其餘關於被告丙○○販賣予林土、楊福壽、廖克和、李文輝等人之單價未明,惟如上述,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苟無利得,誰甘以身試法?至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其有營利之意圖則無差異。本案因被告丙○○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土、楊福壽、廖克和、李文輝等人,致無法查得此部分所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丙○○與林土等人既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亦灼然至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被查獲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已取代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其販賣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適用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㈢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查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渠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行為被查獲後,法律已有變更,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自有未妥。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丙○○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基隆市○○路○○○號前,因持有安非他命欲賣予 楊文雄 ,惟遇警臨檢逃跑,而將安非他命丟棄於南榮路路邊之小客車內部分之所為,仍應構成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既遂罪。乃原判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販賣未遂罪,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撤銷,並自為判決。
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對社
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其犯罪後一再飾詞黠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以:被告丙○○另
自八十六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又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因認其仍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揆其販賣時間在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與前開同一被告丙○○經認有罪部分之最後一次販賣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相去一年有餘,本院認二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處。
叁、被告庚○○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於本院
前審中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拜託丙○○向他人購買,而癸○○部分,係與癸○○共同湊錢購買」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庚○○於右揭時間先向丙○○以每包重約四公克,新台幣壹萬元
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再分裝為不等重量之小包後,於不詳地點,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癸○○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本人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四一七號警訊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七頁)。
⒉此外復有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巷○○○號搜索,扣得之小
塑膠袋一盒、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二支、小帳冊一本、帳單二張,復在庚○○褲子口袋搜得小塑膠袋三十九個扣案可稽。
⒊依被告庚○○在警訊中之自白書所載,伊係以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高明
宗買進安非他四公克,再分裝成不等重量之小包,其中○.二公克者價格一千元;○.四公克者價格二千元;○.六公克者三千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四一七號警訊卷第三頁),以此計算,被告庚○○顯係以賤買貴賣方式意圖營利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被查獲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已取代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其販賣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適用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㈢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庚○○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原審就被告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被查獲後,法律已有變更,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自有未妥。
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奇阿雪 、阿
海、 小怡 、阿宏、 老同菜頭明海王仔紅茶忠良 等人,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審逕行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自有未合。
⒊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
,固無足取,惟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撤銷。
⒋審酌被告庚○○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以資懲戒。
⒌扣案之小塑膠袋壹盒、小帳冊壹本、帳單貳張、小塑膠袋參拾玖個,係被
告庚○○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
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奇、阿雪、 阿海 、小怡、阿宏、老同、菜頭、明海、王仔、紅茶、忠良等人,因認此部分被告庚○○亦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查:
扣案之帳冊上有死會、活會之記載,且查無上述綽號阿奇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彼等與被告庚○○間買賣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自難僅憑帳冊上僅為一千至二千元之記載,即認定被告庚○○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奇、阿雪、阿海、小怡、阿宏、老同、菜頭、明海、王仔、紅茶、忠良等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辛○○部分公訴要旨:
㈠公訴事實:
⒈被告丁○○係被告丙○○之母,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於基隆市○○路○○○巷○號家中,於被告高明宗不在之際,遇他人以電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即為被告丙○○轉達,再由被告丙○○前往送交安非他命。
⒉被告辛○○係被告庚○○之婆婆,明知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亦基於
幫助被告庚○○販賣並概括之犯意,於被告庚○○外出無法交付安非他命予購買者時,即受託多次代為轉交安非他命,並代為收取金錢。
㈡起訴法條:
⒈刑法第三十條。
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㈢起訴證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之判斷:
㈠惟訊據被告丁○○、辛○○均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高碧
蓮辯稱:「雖與丙○○同住,或有接聽家中電話轉知家人,惟不知被告丙○○在販賣安非他命」、「我知道丙○○有吸用,就已非常生氣,不可能幫他販賣」等語。被告辛○○辯稱:「雖與被告庚○○同住,於被告庚○○不在之時或有幫忙照顧,惟不知被告庚○○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庚○○於警訊中雖有供稱:「:::本件向宗哥的母親丁○○以水果
名稱代替安非他命之暗號向她購買安非他命」、「由我親自經手是三次,我婆婆(辛○○)是經手兩次,其中一次我婆婆告訴我,是丁○○親自送安非他命至我住處」、「我婆婆辛○○是我不在時,若有人來購買安非他命,她要幫我」等語,並於偵查中猶稱:伊是用電話丁○○與聯絡,安非他命則是丙○○騎車送到伊住處等情。惟其所言,不但已為被告辛○○、丁○○、丙○○等人所所積極否認,即被告庚○○本人於原審調查中,亦已否認其婆婆(辛○○)有幫伊販賣安非他命,且被告丁○○亦未有送安非他命給伊,足見被告庚○○前於警訊中就關於被告辛○○及丁○○部分之所述,甚有瑕疵,自難僅憑其一時片面之詞,遽入被告辛○○及丁○○於罪。
⒉至於被告丁○○之警訊筆錄中固載有「我只是幫他聽電話,告訴丙○○有
人要買安非他命,要他送到老地方」等詞,然尚乏確證足認被告丁○○上述所言屬實,則該項筆錄自亦不能執為對被告丁○○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是本件除被告庚○○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丁○○、辛○○
確有參與或幫助丙○○、庚○○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辛○○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丁○○、辛○○無罪,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含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六號卷)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廿二號渠住處臥室內為警查獲兩小包安非他命,且經警聲請對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前開關於被告辛○○被訴涉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既經本院認其
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