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五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四三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事實,業據調閱警訊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核閱屬實,抗告人於警訊中自承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追撞他車。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由抗告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應負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二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肇事經過係前方先發生追撞車禍後,抗告人見狀轉向中內車道並採取煞車措施,因轉向太慢致擦撞前車,正欲下車查看之際遭後方來車撞擊始導至抗告人之車斜衝入內側車道並撞擊 胥樹玲 之車尾,桃園區鑑定委員會認抗告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連續追撞前車而肇事顯屬違誤,而原處分機關依鑑定結果對抗告人科處罰鍰,非無可議,至抗告人因臉部撞及方向盤,意識昏亂,故不知何故自稱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核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原法院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