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本計叁張、簽單貳拾柒張、計算機壹台、簽單統計表肆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提供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二對碰、三對碰、四對碰及白球碰四種。簽賭者每簽選一支,須分別繳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二對碰每支可得彩金五千元,三對碰每支可得彩金五萬元、四對碰得彩金採五十萬元、白球碰得彩金一萬五千元;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單一本計三張、簽單二十七張、計算機一台、簽單統計表四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一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八十八年八月底即在住宅內經營六合彩,並有簽單一本計三張、簽單二十七張、計算機一台、簽單統計表四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一本等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已有不合(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同月三十日止,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供之犯罪時間,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右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且其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一紙附卷可查,復不思悔改又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其經營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家中又有一名智能不足之小孩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一本計三張、簽單一疊計二十七張、簽單統計表四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一本,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計算機一台固未扣案,但亦係其所有並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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