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係向伊詐借款項之原債務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立具委託書,委任伊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號○○○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竟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聲請執行查封前之同年月九日,即向該鄉戶政事務所謊稱「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致伊嗣後覓得買主欲辦理該房地買賣過戶手續而無法辦理。而伊於同年七月一日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約定價金為九百八十萬元,因被告之此違法行為而無法過戶竟遭法院拍賣,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分配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經予扣除後差額達五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可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0四九號執行卷宗即明。若被告不濫行變更印鑑,則系爭房地賣出,伊可得五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此為伊所受鉅額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分配表、被告借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一千萬元,為解決該債務,乃與其父 陳添矗 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委託書,並將印鑑及權狀正本交付伊,委託並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及同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以償還債務,嗣被告明知陳添矗之印章未遺失,竟於同年月九日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偽稱印鑑遺失,並申請變更印鑑,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誤信陳添矗之原有印鑑章已遺失,而准其變更印鑑。 嗣伊 就系爭房地,以九百八十萬元價格覓得買主,欲辦理過戶手續而無法辦理,致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僅拍得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差價損失達五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被告及陳添矗應連帶賠償之。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另○○○鄉○○段○○○○號土地第一次拍賣鑑價與第五次拍定價格差額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經臺中地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民事判決足資參按。乃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復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茲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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