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詎其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戴其所有之安全帽、手套及墨鏡,左手持玩具手槍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己○○所開設之早餐店後,逕入廚房內,以所持之玩具手槍指向正在廚房內工作之己○○、丁○○、戊○○實施脅迫之方式,致使己○○等三人不能抗拒,並向己○○等三人聲稱:「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己○○向丙○○稱:「因未開始營業,身上沒有錢」,此時丙○○即要己○○等三人站好,利用己○○不能抗拒之際,伸右手將己○○所有置於褲袋之皮夾(內有新台幣六百元及駕照、行車執照、台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強行取走,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右邊口袋。嗣因丙○○轉身面向戊○○,向戊○○稱:「 阿桑 ,抱歉讓我開一槍」(台語)時,己○○見狀自背後捉住丙○○之左手,丁○○、戊○○則幫忙壓住丙○○,使丙○○無法對丁○○、戊○○強取財物,適該早餐店對面竹山秀傳醫院之警衛 吳文達 發現亦協助制伏丙○○後,報警將其逮捕查獲,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及墨鏡一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意圖取財以玩具手槍使被害人己○○、丁○○、戊○○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該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實施脅迫之情形,辯稱:伊係將玩具手槍插在腰間,出示給被害人看云云。然查,被告丙○○如何於上述時地,以左手持槍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己○○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等三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文達在警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因左手持玩具手槍,被害人己○○因反抗而與被告發生扭打時,被害人己○○為將被告手上之玩具手槍擊落,才拾起地上之菜刀砍被告左手,被告所持之玩具手槍因而掉落一節,亦據被害人等三人指述明確,且被告之左手亦因此受有撕裂傷,並有被告之診斷書一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之指訴並非虛構,此外,復有具結保管條一紙附卷及玩具手槍一支、手套一雙、墨鏡一副、安全帽一頂等扣案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否認有持槍指向被害人,所辯不足遽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應認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他人財物罪、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強盜他人財物未遂罪。被告以一盜匪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丁○○、戊○○三人之法益,對被害人己○○強盜取財既遂,對被害人丁○○、戊○○二人強盜取財未遂,而同時觸犯一強盜取財既遂罪及二強盜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盜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依前揭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上開法條及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在假釋中再犯,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且持玩具手槍侵入商家劫財,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及其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慾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將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及墨鏡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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