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為民事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官署確定應否成立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已有決定,足為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依據,則當事人縱依訴願方式請求變更,而在變更以前,要無影響於民事全部或一部裁判之效力,自不在中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又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同院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七十一年間經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伊因信賴地政主管機關土地使用編定登記公信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買受後,卻經地政機關之相對人即被告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致土地價值劇減,伊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另就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五號繫屬行政法院,而該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諭知「本件於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五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旨,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錯誤辦理更正編定後申請恢復原編定(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地二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並有原審卷附抗告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訴願書,及相對人同年月二十三日答辯書影本等件可稽。顯見抗告人申請恢復原編定,業遭原處分機關之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不服,向原決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嗣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甚明。茲該行政機關既已有決定,應足為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依據,則抗告人縱依行政訴訟方式向行政法院請求變更,而在變更以前,要無影響於民事全部或一部裁判之效力,揆上說明,自不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矧抗告人謂伊「高價購買丁種建築用地,無法如期完成建廠計劃,損失至鉅」部分,應非全繫於系爭土地嗣後果否恢復原編定為據。抗告人狀載本件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一節,即非無因。乃原法院未察,遽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謂允洽。抗告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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