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及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惟聲請人所犯之數罪,在時間上皆有連續性,然而一案卻分為二份裁定書定執行刑,於法不合,如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一號煙毒案之販賣海洛因一罪於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中裁定,而另行將販賣安非他命之罪於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中裁定,同時所犯之罪卻分為二份裁定書,又同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之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裁定於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製造彈藥罪卻裁定於八十五年聲字第三一二號,原裁定將此等違誤歸責於抗告人抗告逾期,難令信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依法無聲請之權,另原定執行刑裁定內容符合刑法之規定,且各該裁定亦經抗告人收受正本後因未提抗告已臻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而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已確定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屬非常上訴之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