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對牌錄音機貳臺、對牌錄音帶貳捲、簽注單伍拾張、彩金倍數表拾壹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平仔』之組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甲○○○乃擔任組頭『平仔』之『柱仔腳』,除連續提供高雄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現場或電話簽注,多次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機會,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仔尾』等組別,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賭一注『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仔尾』,甲○○○即各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七十元、七十二元、八十三元、八十三元,再分別以七十七元、六十七元、七十元、八十元、八十元之價金轉予組頭『平仔』,從中賺取差價。又每期開獎後(通常為每星期二、四),如賭客簽中,即由組頭『平仔』按倍數表,交付賭金予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甲○○○擔『柱仔腳』期間,該投注站每期營業額約一萬二千元,總營業額約二十六萬元,而組頭『平仔』則係利用電話予甲○○○對帳,並親自至該投注站收帳。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賭博場所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共同賭博所用之電話機一台、對牌錄音機二台、對牌錄音帶二捲、簽注單五十張、彩金倍數表十一張、計算機一台,及組頭『平仔』所有供共同賭博之傳真機一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所用之電話機一台、對牌錄音機二台、對牌錄音帶二捲、簽注單五十張、彩金倍數表十一張、計算機一台,及組頭提供之傳真機一台扣案可稽。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組頭『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經營時間達四月,被告僅係柱仔腳,並非主犯,賺取差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話機一台、對牌錄音機二台、對牌錄音帶二捲、簽注單五十張、彩金倍數表十一張、計算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偵訊筆錄);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雖係組頭提供,但既屬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沒收,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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