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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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因腿部受傷疼痛,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係因腿部受傷疼痛而施用毒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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