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立即搶救傷者,反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次再因駕車肇事未即停車救護而觸法,本院因認前開判處之罪刑,非予執行顯難收儆懲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