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反面解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行為人,於接獲通知單後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後,仍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是本件受處分人雖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惟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後未逾二十日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陳情,應屬對原處分有所不服,已合法提起異議,自無喪失提出聲明異議權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原係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遭致員警喚醒時,車輛乃在停止狀態而非行進之中,與酒後駕車相去甚遠,因而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書函函覆員警舉發該件交通違規過程並無違誤不服,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機)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遭員警取締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值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案繳納罰鍰並申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高監自字第0九三00一一0六五號函及異議人吊扣銷歷史情況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二三號第七頁、第十四頁)。
(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上開路口之汽車外側車道上,為員警 蔡炎儒 發現並檢測異議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點三九毫克,且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附近並無舉辦宴會之情形,亦無一般住家等情,業據證人蔡炎儒到庭證述:「(本件舉發單是否由你製作?查獲情形?)是。本件是我剛好巡邏到該路口,該車就停在中崙二路外車道的停止線前面,駕駛人在車裡面睡覺,該車當時有發動,是有民眾報案說,有一台車停在該路口很久,當時我就過去,他的車窗有放下來,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本來以為他是否是身體不適,我就把他搖醒,當時他的答話都還很正常,如果駕駛人是把車子停在路邊則我就不會管他,但是本件異議人是把車子停在車道上,所以我才過去處理。我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宴會舉辦過的痕跡,而且該路都只有工廠,要隔幾百公尺後,才會有住家,所以於他停車處,應該沒有宴會舉行的可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頁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復有序號即器號四七二六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試之酒精測試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第九頁)。至用以測試受處分人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是本件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之準確性應可認定。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至異議人前開辯解:警察發現時伊並未開車云云。然觀之現場照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並非在路旁而係在汽車外側車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第十三頁),足認異議人應非飲酒後隨即在車上休息,否則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為何非停放在路邊而係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是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明,是其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員警亦係依法告發,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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