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丙○○
丁○○甲○○己○○
住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林正義 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二○九、八七三、九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辦理耕作權設定,俟林正義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原告之弟丁○○、丙○○、原告之妹 林秀珊 及原告之母 許月 連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同日因法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後林秀珊死亡,其持分四分之一由 許月連 繼承。因上開土地於辦理登記時,不知何故均未將原告列入繼承人之列,而原告丁○○、丙○○又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為免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之母許月連多次向原告及其他親屬表明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贈與原告,原告雖已應允,惟卻未積極要求其母許月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許月連突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逝世,原告於許月連過世之後,向被告丁○○、丙○○表示,許月連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合意,惟丙○○等拒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按原告與其母許月連生前既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原告自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月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許月連已死亡,原告得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行使上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許月連從未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許月連並曾向丁○○說,其所有之土地完全不會給原告,亦曾在鄰居面前這樣表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許月連是否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除否認許月連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外,就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而證人 許阿輝 (即原告與被告丙○○、丁○○、甲○○之舅舅)證稱:許月連為其姊,許月連在過世前,於其住處及她的住處,均曾向其說,她的土地為乙○○的,要給乙○○,也曾帶其去看那塊土地,她也有跟原告講要把土地給原告等語。許阿輝既為原告與被告丙○○、丁○○、甲○○之舅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要求再傳訊其鄰居,證明許月連曾在鄰居面前表示不會將土地給原告云云,然被告丁○○亦自承:許月連未曾在原告面前說,不將土地送與原告等語。既然許月連已在原告面前,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復未曾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許月連曾在鄰居面前表示不會將土地贈與原告,然此意思表示既僅單純向其鄰居或被告丁○○為之,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是許月連前揭所為之贈與仍屬有效,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按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自行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可參)。
五、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後,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
花蓮縣○○鄉○○段第二○九、八七三、九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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