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四號),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十六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其中肆小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伍小包之合計淨重為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參公克;壹小包之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其中肆小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伍小包之合計淨重為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參公克;壹小包之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一六五之三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並為警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口查獲,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一只。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十五時許,復在其上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於當日十八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鎮○○街口查獲,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㈢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與前鎮河畔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三公克)。㈣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警分別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則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四八四號、第○一六二六、第○一四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參高市警分三字第○○○八三一五號案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十六號案卷第二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七號案卷第三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六號案卷第三頁)。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扣案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第九三○四-四○號之報告一紙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可參;另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分別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第一級毒品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電腦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各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然被告自該法修正施行前直至該法修正施行後,均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連續犯,是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施用毒品部分即如犯罪事實編號㈡、㈢、㈣(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十六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九七號),未予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分別查獲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第一級毒品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業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而該夾鏈袋則因無法與毒品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