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九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西側路邊由北向南方向欲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打方向盤起駛,適於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一方向行經該地,即因事出倉卒不及煞避而與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關節處損傷、右膝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即上訴人(以下均稱為被告)對有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肘關節處損傷、右膝擦挫傷併瘀血傷害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私立安泰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業就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且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九十三年度鳳簡移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內第五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相符。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詳本院卷內第七十七頁),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不能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所示,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打方向盤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告訴人甲○○係按遵方向行車,無肇事因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分別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二七三一號(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四四號偵卷內第八頁)、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三○○二四九○二號(詳本院卷內第三十九頁)函文各一份附卷足憑。再被告之過失亦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高市警勤字第○九三○○一六九三一號函文一紙(詳柄院卷內第二十五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九六四三號偵卷內第十頁背面)足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車禍肇事後,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肇事後有無自首之事實疏未調查認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疏於注意、行經彎道未減速及未靠右行駛肇致車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等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開認事用法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於汽車起步前未讓行進車之機車先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並於車禍後已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及犯本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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