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方面:「本署」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所犯法條方面:「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竟縱放人犯,且在公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固有不該,惟其係因無法承受民意代表、仕紳或上級關說所致,非本身受有何不當利益,情節較為輕微,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及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經本件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