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RCT-8617號租賃小客貨係於109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0
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9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70元(含鈑金2,531元、零件3,615元、烤漆10,924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3,615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188元【計算式:3,615×
0.438×9/12=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27元(計算式:3,615-
1,188=2,427)。至於鈑金2,531元及烤漆10,924元,則無
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15,882元(計算式:2,427元+2,531元+10,924元=15,882
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疑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楊士佳 ,亦同有行駛時,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原告僅請求被
告應賠償百分之70之損害11,117元(計算式:15,882×7/10
=1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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